《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7年1月1日实施以来,自主网络拍卖已成为各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诉财产的主要处置方式,各级人民法院为此付出了大量努力,推动了司法强制执行攻坚,提高了结案效率,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仅在201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拍卖案件已超过20万件,拍卖成交额超过4000亿元人民币。
我国当前采用的司法网络拍卖模式,其实质是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司法拍卖活动,同时结合了网络拍卖平台的组织交易及市场化的司法辅助机构参与协作。这种社会化活动参与司法拍卖活动的混合模式,客观上要求在保持人民法院司法主导地位的情形下,发挥司法辅助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参与主体的专业化、市场化优势,提高司法拍卖的执行质量,使得执行标的经过拍卖获得更高收益,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由于这种混合模式具有多主体参与司法活动的特点,因此,要求网络司法拍卖制度应建立明晰的法律框架,规定具体的执行主体,准确界定当事人和第三方参与主体的权力、权利和责任,确立起公平、公正、公开的执行机制,防止司法执行程序被滥用。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出现了人民法院自主网络拍卖数量与日俱增与各地人民法院案多人少、执行压力过大的矛盾,以及人民法院瑕疵担保责任免除范围过于宽泛,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的选择标准和业务规则缺位,网络平台服务者责任不清晰,当事人自主选择权不足等问题。上述问题的存在,难以适应司法执行需求日益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情况。当然,上述问题都是网络司法拍卖制度发展中出现的问题,需要通过不断调整相应机制加以解决。
针对网络司法拍卖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规定》应进行适当修改和完善。
第一,应当赋予当事人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一定程度的自主选择权。通过修改《规定》的相关内容,赋予当事人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的自主选择权和事项决定权,提升当事人参与司法拍卖的积极性、民主性与灵活度。例如,在偏远地区,对一些特殊的执行标的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可能无法通过网络有针对性地通知买主,无法有效地对拍品进行宣传。因此,当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均同意委托拍卖机构同步进行线下拍卖时,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调查、公示和交付职责。人民法院在准备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标的物时,应当对拍卖标的物的客观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拍卖公告中应当对拍卖标的物的占有、使用现状进行如实说明。鉴于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哪些情形下应当由当事人对拍卖财产缴纳税费,因此,《规定》应当明确,针对不同情形,由拍卖当事人分别缴纳被拍卖财产所应欠缴的税费,而不能不分情形地一律确定拍卖财产所欠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
同时,当前在网络司法拍卖实践中,尤其是针对不动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活动,还存在着一定数量的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后,原物权人或其他人非法占有拍卖标的物,拒不腾空、清退不动产的情形。为此修改《规定》时应当明确,负责执行工作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被拍卖的财产交付给买受人之前,强制被执行人完成被拍卖财产的腾空、清退,而不得以“法院一律不负责拍品的腾退”为由,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上述执行职责。
第三,应当明确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的选择范围及服务规则。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具有专业优势的拍卖机构等作为司法辅助机构,以便提高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率。为此,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具备一定拍卖服务专业能力的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服务机构名单库。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专业服务,可以从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等级拍卖企业名录中优先选定。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的服务规则,应当由《规定》加以明确,以便提高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的专业服务水准和网络司法拍卖活动的效率。